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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中醫藥條例
來源: 時間:2019-12-19 09:51:52  
 

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7號

  《江西省中醫藥條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19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11月27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中醫藥產業發展

  第四章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五章中醫藥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傳承和弘揚中醫藥,發揮中醫藥在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作用,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建設中醫藥強省,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中西醫并重、傳承精華、守正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明確中醫藥主管部門,合理配置人員,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中醫藥發展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發展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中醫藥事業發展規劃,擬定中醫藥發展和管理政策措施等;

  (二)對中醫醫療機構、人員、服務及臨床用藥等實施監督管理;

  (三)組織開展中藥資源普查,促進中藥資源的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參與制定中藥產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中醫藥扶持政策;

  (四)組織開展中醫藥人才培養;

  (五)組織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成果轉化,指導中醫藥科研能力建設;

  (六)發掘整理、傳承推廣中醫藥理論、技術等;

  (七)其他中醫藥管理職責。

  第六條對在中醫藥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中醫藥服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根據醫療機構設置規劃和人民健康需求,調整和完善中醫醫療機構布局,加強與其相適應的基礎設施建設并配備診療設備。

  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逐步達到二級甲等以上醫院建設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逐步達到三級醫院建設標準,省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達到三級甲等醫院建設標準。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中醫藥科室、中醫病床。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配備中醫醫師,并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增強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第八條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征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回復意見,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

  第九條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各類中醫醫療機構。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以品牌、技術、人才等資源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多種所有制性質的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購買服務、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對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區域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不作布局和數量限制。

  第十條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照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的有關規定備案后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但不得超出備案范圍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一條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控制非衛生技術人員進入,衛生技術人員的比例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標準,中醫藥人員占衛生技術人員比例應當超過百分之六十。

  第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的辦院模式和服務功能,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推廣中醫藥適宜技術與服務,加強特色專病專科建設。

  鼓勵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和執業醫師運用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開展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

  第十三條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織醫療聯合體建設,建立中醫醫療聯合體網絡。

  中醫醫療聯合體內的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教學查房、科研和項目協作等方式,提升基層醫療機構服務能力。

  第十四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并進行執業注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注冊后,即可在注冊的執業范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五條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執業,按照所注冊專業開展醫療活動。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后,可以應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醫療活動,并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第十六條中醫醫療和中藥藥品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健康,不得進行迷信宣傳和虛假宣傳。

  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審查批準;發布中藥藥品廣告,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未經審查批準,不得發布。發布的中醫醫療和中藥藥品廣告內容應當與經審查批準的內容和藥品說明書相符合,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處方藥品應當在國家有關部門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上發布廣告,不得在大眾傳播媒介發布廣告或者以其他方式進行以公眾為對象的廣告宣傳。不得以贈送醫學、藥學專業刊物等形式向公眾發布處方藥品廣告。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登記的經營范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表述。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及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字樣。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不得以宣傳中醫藥知識的名義變相發布中藥藥品廣告。

  第十七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對其中醫藥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提高醫療服務意識,規范醫療服務行為。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藥人員應當遵守有關診療規范和技術操作規程,防范和杜絕醫療事故。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以中醫醫療、養生保健、康復養老、健康旅游等為內容的中醫藥健康服務體系建設,探索發展中醫藥健康服務新模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擴大中醫藥在公共衛生服務中的服務范圍。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具有中醫特色、符合國家規定的中醫藥健康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治未病服務。

  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立治未病科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開展中醫咨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特色康復服務,加強康復專科建設,拓展中醫特色康復服務能力。鼓勵各類醫療機構開展中醫特色康復服務,建立中醫醫療機構與社區康復機構雙向轉診機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中醫藥健康養老服務,建設融醫療、照護、康復、養老等為一體的中醫藥特色醫療養老機構。

  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設立老年病科或者老年病診室。鼓勵養老機構設置以老年病、慢性病防治為主的中醫診室。支持中醫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合作開展中醫藥健康養老服務。

  第二十二條鼓勵發展中醫藥健康旅游服務,依托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優勢,開發中醫藥健康旅游產品與路線,建設融中藥材種植、中醫藥健康服務、中醫藥文化景觀旅游、傳統健身運動、藥膳于一體的國家級、省級中醫藥健康旅游區(基地、項目)。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熱敏灸等中醫藥特色服務納入公共衛生服務體系,構建覆蓋全省的熱敏灸服務網絡,促進熱敏灸事業發展。

  第三章中醫藥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醫藥強省戰略,推動中醫藥產業高質量發展,統籌行業規劃,協同推進中醫藥全產業鏈發展。

  第二十五條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產業集群發展,支持中醫藥企業形成核心品種,扶持獨家生產、擁有知識產權或者列入中藥保護目錄的品種;推進中醫藥企業兼并重組,提高競爭力。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構建中藥質量控制體系,提升中藥制造現代化、標準化、國際化水平。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材產地初加工標準化、規模化、集約化發展。中藥材的采集、儲藏、初加工和中藥飲片炮制等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管理規定。

  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飲片生產基地建設。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中藥材標準和中藥飲片炮制規范。有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挖掘和提高樟樹幫、建昌幫等傳統炮制技術和工藝。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中藥材種植養殖規劃,將江西道地中藥材產業發展納入本行政區域鄉村特色產業規劃,加強江西道地中藥材良種繁育基地和規范化種植養殖基地建設,對符合條件的中藥材種植養殖項目按照規定給予種植養殖補貼。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當地的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服務,完善倉儲物流、電子商務、中藥配送等配套平臺的建設,加強中藥材市場監管。圍繞中國藥都樟樹的振興發展,有關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予以重點支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店現代化管理,增加中醫咨詢、售后服務等功能,支持藥店設立中藥專柜,增加中藥品種并逐步提高所占比例。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中藥材農藥殘留、重金屬限量標準,分區域、分品種規范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的使用管理。中藥材種植養殖過程中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或者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藥資源動態監測信息與技術服務體系建設,建立中藥資源動態監測網絡體系,監測全省中藥資源保護和利用現狀,并依法向社會公開。

  第三十二條鼓勵醫療機構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或者委托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制中藥制劑。

  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制劑批準文號。但是,僅應用傳統工藝配制的中藥制劑品種,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劑批準文號。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配制的中藥制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下列情形,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管理范圍: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配制和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應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學歷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體系。中醫藥院校應當建設與之相配套的實踐教學基地。

  第三十五條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人員在職培訓規劃,建立社區、鄉村中醫藥人才培養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和中藥專業人員帶徒授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應當培養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干。

  第三十六條鼓勵中醫藥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西醫藥及相關的科學技術,西醫藥和其他學科人員學習、研究和應用中醫藥,促進中西醫結合。

  臨床執業醫師、全科醫生、鄉村醫生按照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規定,參加中醫藥知識和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的,可以在臨床工作中提供相應的中醫藥服務。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醫藥人才政策,通過招募招聘、購買服務等方式為基層補充中醫藥人才。

  對引進的急需緊缺、高層次中醫藥人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本單位沒有相應空缺崗位的情況下,可以根據相關規定為符合條件的中醫藥人才申請設置特設崗位。

  完善面向社區、鄉村的定向免費培養中醫藥人才制度,加強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八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科技發展規劃,采取下列措施提升中醫藥科技創新能力:

  (一)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科技創新體系、評價體系和管理體制;

  (二)創建中醫藥國家級創新平臺,建設省級中醫藥研發中心、中醫藥公共服務平臺、中醫藥信息網和中醫藥產業專利信息平臺,組建中醫藥發展協同創新體,支持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重點學科和臨床研究基地建設,支持中醫藥循證能力建設;

  (三)鼓勵中醫藥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組建中醫藥國家級和省級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重點實驗室,支持中醫藥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合作建設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和技術創新中心;

  (四)在科技計劃中設立中醫藥科技研發專項,科技計劃項目指南重點支持中醫藥領域的科研項目攻關;

  (五)支持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與推廣,加大對中醫藥研發成果轉化的獎勵力度。

  第三十九條中醫藥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中醫藥企業以及科技人員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醫藥研究方法,建立健全適合中醫藥發展的評價體系,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

  第四十條支持企業自主研發基于古代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開發的中藥新藥或者以中藥制劑為基礎研發中藥新藥。支持企業開展中藥上市后再評價,加大中藥大品種二次開發力度,培育具有競爭力的中藥品牌。

  鼓勵企業聯合研發中藥新藥,引入產業基金、風險投資基金等社會資本參與中藥新藥研發。

  鼓勵企業研發、推廣藥膳、藥妝、藥浴、藥食同源等江西道地中藥材產品。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信息化建設,建立中醫藥數據中心平臺,運用物聯網、大數據技術,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追溯體系,實現中藥種子種苗選取、種植環境、產品檢驗、提取加工、制劑生產、運輸貯藏、消費使用等全流程監管以及療效的跟蹤研究。

  第四十二條鼓勵中醫藥機構和中醫藥從業人員申請中醫藥專利、商標、軟件著作、地理標志等知識產權,支持開發中醫藥專利產品。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采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第五章中醫藥傳承保護與文化傳播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藥材資源分級保護、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建立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保護區、野生中藥材資源撫育基地和瀕危稀缺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加強珍稀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保護、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江西道地中藥材目錄,建立江西道地中藥材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江西道地、特色中藥材進行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提高江西道地中藥材質量標準。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做好中醫藥資源的開發、挖掘和整理工作,搶救瀕臨失傳的珍稀和珍貴古籍文獻,搜集、整理和發掘中醫藥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傳統診療技術,加強杏林文化、中醫藥文物、古跡保護,開展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保護、傳承工作。

  鼓勵和保護捐獻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獻、民間驗方、秘方和傳統診療技術等,并給予獎勵。

  中醫藥人員的驗方、秘方、傳統診療技術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為資本入股,參與開發,并受法律保護。

  禁止以非法手段獲取權利人的驗方、秘方、傳統診療技術和科研成果等;未經權利人允許,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驗方、秘方、傳統診療技術和科研成果等。

  第四十六條建立健全名中醫評審機制。支持開展旴江醫學流派和本省歷代中醫名家學術思想研究,推進名老中醫藥專家傳承工作室建設,整理名老中醫藥專家臨床診療經驗和傳統制藥、鑒定、炮制技術。

  名老中醫藥專家和獨特技能傳承人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服務機構,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文化建設納入文化發展規劃,支持建設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普及中國特色健康文化。推進中醫藥文化進機關、學校、企業、社區、鄉村和家庭,將中醫藥知識納入中小學衛生健康教育課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擴大中醫藥影響。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中醫藥資源和人才優勢,開展中醫藥對外交流與合作,鼓勵有條件的中醫藥機構將中醫藥特色服務和產品融入絲綢之路經濟帶和二十一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加強對中醫藥學術團體的指導和建設,推進涉外中醫藥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和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發展中醫藥的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實施中醫藥政策,應當聽取并吸納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支持成立中醫藥發展專家智庫,加強中醫藥政策、理論和實踐問題研究。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在衛生健康投入中統籌安排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并加大支持力度。設立政府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場化運作的中醫藥發展基金,扶持中醫藥醫療、產業、教育、科研的重點項目。

  第五十一條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權限,根據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動態調整中醫醫療服務價格。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對醫療機構開展評估時,應當根據中醫醫療機構的特點,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范圍。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制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中醫藥標準化相關政策,建立完善本省中醫藥標準體系,推動中醫藥國家、國際標準建設。

  第五十三條依法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鑒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的專門組織,或者以中醫藥專家為主組織開展:

  (一)中醫藥專業技術資格評審;

  (二)中醫藥科研項目的立項評審、中期考核、成果鑒定;

  (三)中醫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中醫醫療服務質量評價;

  (四)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鑒定;

  (五)中醫藥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六)其他與中醫藥評審、評估、鑒定有關的活動。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擅自合并、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性質的,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二次修正的《江西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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